(2008年 1月 10日莱城区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1次会议通过)
总 则
第一条 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法律规定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是地方人大行使职权、开展工作的基本形式。
为了便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第一副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应以书面或其他形式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间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对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审议的主要议题提出建议,并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有关国家机关。
主任会议拟定的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应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有关国家机关发出开会的通知。临时决定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区人大各委室负责人、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及乡镇(街道)人大负责人可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省、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并召开分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条 向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的时间,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要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和进行审议后,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表决。有关部门应根据委员们提出的意见,认真负责,实事求是地进行调查了解,提供情况,写出报告,并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进行审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各局(办),受区政府委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作本部门的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分别由区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到会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各局(办)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分别由局(办)局长(主任)到会报告;正职因故不能到会作报告时,可以委托副职到会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报告材料,应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送人大对口委室审阅,提出初步修改意见,于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委会各主任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应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前一天,按通知要求的份数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工作的议题,根据《监督法》第九条之规定,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拟定,也可以由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工作汇报的议题,应在主任会议研究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以前,以书面形式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以前,经主任会议决定,可对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写出调查报告,作为会议审议的参考。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听取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按照《监督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区政府有关部门要在二十日前将有关报告送财经工委审阅。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各项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交提出报告的机关办理执行。有关单位应将办理执行情况于作出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二条 质询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署名答复,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的质询案,在未作出答复之前,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责难。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力求简明扼要。
列席会议的人员,在不影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的情况下,可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发表简要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表决方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在施行中的问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